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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10-04 07:38:46阅读: 次
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参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位于市区某商场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建设中标后,与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建该商场施工建设,工程内容包括商场楼房建设、电气、消防等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价款为XXXXX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尾款10%自结算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 2007年XX月XX日 ...
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参与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位于市区某商场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建设中标后,与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建该商场施工建设,工程内容包括商场楼房建设、电气、消防等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价款为XXXXX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尾款10%自结算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
2007年XX月XX日,工程开工。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根据建设方的要求对施工图纸进行了设计变更。施工方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并与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在工程洽商函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地产公司以工程审计需要为由,将建设公司留存的工程图纸和工程洽商记录等施工文件原件取走。当地产公司归还该函件原件时,建设公司发现该函件原件有涂改痕迹。随后向地产公司提出异议,地产公司主张涂改内容是经各方共同确认的,而非其单方修改。
当建设公司向地产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时,地产公司称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经过多次索要无果,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合同、图纸、监理人员的证明、施工进度记录表以及洽商函。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些重要证据的调取证据申请书。
2、洽商函中涂改的记载是各方对工程进度情况确认一致后做出的,是有效的,应以洽商函中各方确认的修改后的内容对工程量进行的认定。
3、监理人员证明的效力低下,因为监理公司在后续合作中发生纠纷,有利害关系。
1、虽然商场早在2009年就已完工,但地产公司从未与建设公司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尚未结算,工程款尾款就暂不予支付;分期付款的应以最后一期款项支付为节点起算诉讼时效。故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2、施工图纸、变更图纸及监理人员证明可以印证建设公司的施工情况,洽商函土改部分与施工图纸和变更的图纸内容不符,足以证明,土改部分并非实际施工情况。
最终,经过双方激烈的辩论和法庭的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建设公司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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