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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10-01 09:06:40阅读: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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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基本建设作为重要的产业支柱在国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在建筑工程建设期间,其中一方容易因为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以下为大律师网小编为您整理出来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相关内容。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蔡某某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包工包料做锅炉设备、取暖外网、消防设备等工程。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协议,经泰x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坚同意,该项目工程款及工程尾款由泰x公司直接偿还,同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经对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19,028.00元;此外,被告尚欠质量保证金100,000.00元。泰x公司已付300,000.00元,尚欠419,028.00元。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19,028.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创业粮库辩称:泰x公司于2013年中标并施工了红卫分库一期工程,2014年10月底竣工,12月底结算审计工程结算总额为9,296,775.50元,已支付8,865,201.50元,剩余431,574.00元为质量保证金。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原告系与泰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亦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撤销答辩人被告的诉讼地位。
被告泰x公司辩称:该公司已支付被告蔡某某工程款7,982,580.00元,工程款和人工费均已支付,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答辩人当年的法定代表人为常守成,蔡某某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更不是员工。另外,答辩人的公章是钢制的,而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公章,字迹线条比较粗,直径比答辩人的小,是假公章。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9月21日的收据,是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但答辩人未收到此款,系有人用私刻的假公章收款,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泰安劳务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未与泰x公司签订合同,亦未委托蔡某某为答辩人的代理人,答辩人当年的法定代表人为李x云。泰x公司于同年8月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宗铭,公章亦与答辩人的不一样,应是私刻答辩人的公章。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蔡某某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8月20日与泰x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属内部承包。蔡某某于先期组织财力、物力、人力、机械设备等,带领各施工队按质量要求施工,至同年11月15日因下大雪停工。泰x公司黑龙江项目部未给他们出具预算单据,工程款也未全部结算。2014年3月26日,蔡某某带领施工队进入工地,收拾现场,同年4月2日,泰x公司黑龙江项目部经理李坚、副经理刘艳彬、会计赵普进入工地,并于当晚17时召开项目部全体人员会议,宣布:各施工单位,在今后的施工过程中,无论是财务、原材料,有问题找泰x公司;今后拨款、安全、进度和工程款项由泰x公司结算。各施工队账号报给赵会计,款直接拨到施工队户头。以后一切事务由李坚管理,与答辩人无关。同年7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拖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尾款由泰x公司支付。李坚在协议上签字,但泰x公司至今未结算工程款。
被告泰x公司与被告中储粮创业直属库签订的红卫分库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泰x公司与蔡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其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而泰x公司在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和利润后,将工程以内部转包的形式全部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蔡某某,实质为非法转包。泰x公司、蔡某某均存在过错。该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为无效合同。2013年9月1日被告蔡某某以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和增项签证部分补充合同,因2013年4月7日至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常守成,被告蔡某某不具有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并且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施工资质的证明文件,故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虽然以上均为无效合同,但李某某已实际组织施工,其工程亦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蔡某某与李某某办理了工程对账结算手续,双方签署了对账单,原告李某某主张给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泰x公司、蔡某某的责任问题。泰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炜与被告蔡友杰签订的大连泰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蔡某某以华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和增项签证部分补充合同虽然是无效合同,但是被告中储粮创业直属库与被告泰x公司签订的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分库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各方应以该合同为履行依据。原告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工作成果是为了泰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目的;在施工结尾期间,泰x公司项目经理李坚与蔡某某达成协议,在李某某的工程验收合格后,蔡某某同意将拖欠李某某的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尾款由泰x公司直接给付;2014年9月6日原告与泰x公司达成协议,原告保证在2014年9月15日前把所有事项达到交竣验收的标准,如果达不到泰x公司有权拒绝给付工程款,原告面对的直接交易人是泰x公司,2015年2月13日泰x公司、中储粮创业直属库、原告三方签订了发放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及保障书,约定了2013-2014年度在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分库一期项目建设的农民工工资由泰x公司分两笔给付原告,并有泰x公司李坚签名。泰x公司通过转账等形式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3日已支付被告蔡某某工程款7,982.580.00元,其中,泰x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约定通过转账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给原告200,000.00元,于2015年4月3日支付给原告100,000.00元,两笔款合计300,000.00元。泰x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泰x公司项目部经理李坚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协议。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坚有代理权,原告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也得到了泰x公司的认可,应为泰x公司对该还款协议和欠款数额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工作成果是为了泰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目的,原告购买的物资及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泰x公司承包的工程之中,为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蔡某某在收到泰x公司工程款后应当给付原告,但却未给付,故蔡某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泰x公司对蔡某某应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x公司、蔡某某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储粮创业直属库、华泰公司、泰安劳务公司责任问题。被告中储粮创业直属库向本院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10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证明了中储粮创业直属库于2014年12月底结算审计和工程款支付完毕,工程结算总额9,296,775.50元,已经支付8,865,201.50元,剩余质量保证金431,574.00元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方被告中储粮创业直属库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华泰公司、泰安劳务公司自认从未与泰x公司及蔡某某签订过任何合同,蔡某某也认可是用私刻的公章签订的合同,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非周宗铭或蔡某某,也没有委托过蔡某某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履行中,泰x公司把工程款全部汇入蔡某某或李某某账户,泰x公司在整个工程建设中没有与两公司发生任何往来,与两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被告中储粮创业直属库、华泰公司、泰安劳务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被告中储粮创业直属库、华泰公司、泰安劳务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尚欠质量保证金100,000.00元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被告中储粮创业直属库与被告泰x公司签订的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红卫分库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设局备案的。该合同中约定,原告李某某承包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在尚在质量保修期间。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100,0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李某某的该项主张,符合法院规定,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2014年12月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进行了工程款对账,并结算出所欠原告李某某工程价款,2014年12月2日应为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应当从该日起计算(本金应当扣除泰x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的工程款300,000.00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蔡某某给付李某某319,02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泰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创业粮库、华泰公司、泰安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5.00元,由泰x公司、蔡某某负担5,775.00元,由原告负担1,810.00元。
原告李某某已实际组织施工,其工程亦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被告蔡某某与李某某办理了工程对账结算手续,双方签署了对账单,李某某主张给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判决蔡某某给付李某某工程款及利息。
判决的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见着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故判决被告泰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更多的法律常识,欢迎来专业的律师咨询网站-大律师网了解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