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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10-18 15:07:18阅读: 次
1998年12月11日,唐某以12万元的总价购买房屋一套。2000年11月7日,房管部门将该房屋过户给程某。过户依据包括以唐某名义与程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8万元)、《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购房款收条和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等。后经查证,上述合同、书表均由程某的丈夫向某书写,分别盖有唐某和程某的私章,但无唐某签名,购房款收条上唐某签名系向某代签。
2003年4月17日,唐某以其从未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管部门颁发给程某的房产证。经一审、二审,均判决维持房地产管理局向程某颁发的房产证。唐某申请再审后,法院再审裁定以唐某并未授权他人代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唐某的起诉。但该裁定书在“经再审查明”部分认定了唐某与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事实。2007年3月,唐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诉争房屋返还。
重庆市三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四次民事判决。除二审判决支持唐某请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外,一审及两次再审均认为出卖房屋是唐某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1.经查证,本案实际上的买卖双方为向某与黄某(唐某前男友),唐某本人并没有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唐某以12万元购买房屋,事隔两年后以8万元转让,明显不合常理。房屋出卖并非唐某真实意思表示,终审判决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缺乏证据证明。
2.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诉讼中涉嫌故意作虚假证言,而黄某、向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原行政诉讼中的证言不足为信。终审直接采信行政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确有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程某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某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唐某是错误的。行政裁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屋登记机关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在程序上的合规性,不能证明唐某与程某之间发生了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程某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唐某已到办理登记过户现场的情况下,应该就本应由唐某亲笔书写的名字却由向某所替代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程某一方在本次再审庭审中仍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程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及两次再审判决,程某将房屋返还给唐某。
2002年7月8日,7岁幼童许某到某眼科医院进行先天性白内障(右眼)外摘除术,术后发生角膜损伤等,右眼视力丧失。患方复印了全部病历,医院加盖公章并注明复印属实。依据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永州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先后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患者发现了医院提交的病历有修改现象,省医学会也确认病历有涂改,但认为医方的违规行为与患儿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许某后到其他医院进行了角膜移植手术。2004年5月25日,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医院一次性支付补偿费5万元,许某保证不再向医院提出任何补偿要求事宜。2009年4月,许某开始出现右眼角膜内皮排斥,继发性青光眼,又开始接受排斥反应治疗。2009年5月11日,经许某申请,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某先天性白内障手术后遗留视力障碍,术前残情相当于九级,目前残情评定为六级。被鉴定人右眼出现排斥反应,需长期使用抗排斥反应的药物治疗,每年所需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2009年7月8日,许某起诉,请求判令眼科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4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期间,法院委托永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该医疗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重新鉴定,该办公室认为,经过修改和添加的病历属于不真实的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鉴定书不再重新鉴定,应按相关文件处理,并附有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判决医院赔偿各项费用41万余元。医院提出上诉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仍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将赔偿费用增加到48万余元。双方均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本案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基于修改的病历资料作出,结论不客观,无法确定本案是否为医疗事故,因此应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适用相关的法律,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其损失。许某在进行眼部手术前为9级伤残,手术失败后其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故其因手术失败而加重了伤残等级与眼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眼科医院只应对其加重损害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将赔偿费调整为31万余元。许某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医院修改和添加病历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故应承担事故责任,二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医疗服务合同不当,本案应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各项费用的计算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一、二审的差别在于二审改变了继续治疗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年限,对于继续治疗费,相关法律法规对计算多少年没有明确规定,二审根据司法实践定为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年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最长年限为30年,二审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计算为20年,并无不妥。原二审虽定性错误,但处理适当,判决维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再审判决维持二审按照20年时间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和继续治疗费的结果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二审保护20年是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并非如再审所说是“酌定”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一审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二审和再审不应无故予以变更。
2.判决眼科医院只承担所谓加重伤残等级的责任没有根据。许某在术前是先天性白内障,通过手术治疗是有可能治愈的,其术前的病情和所谓伤残程度处于不确定状态。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术前的情况也只是给出了“相当于”九级的意见,判决据此认定许某术前就是九级伤残并判决眼科医院只承担所谓加重伤残等级的责任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抗诉意见,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医院修改病历违反了卫生部相关规定,致使纠纷产生后无法查明事实。且《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有明确规定,本案的医患纠纷推定为医疗事故并无不妥。各项费用的迹象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考虑到本案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因此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30年的最长年限计算,给予比较充分的保护更为合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认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许某在手术前只是相当于九级伤残,这与已经确定的九级伤残有本质的区别,因为许某的眼部疾病是完全可以治愈的,治愈后不存在任何残疾,本案恰恰是由于医院的医疗事故导致许某的六级伤残。因此,二审和再审改变一审,削减去九级伤残的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新核定了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标准后,再审改判医院赔偿许某44万余元。
2005年9月30日,肖某驾驶的捷达车与同方向的大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其车的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一级残,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残后需二人护理。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捷达车档案登记所有人为吴某。2004年10月,吴某的女婿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2005年2月,吴某将该车出卖给肖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肖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肇事车辆车主为其姨张某荣。2005年10月31日,徐某起诉,要求肖某、吴某、张某、张某荣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910994元。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某乘坐肖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徐某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张某、肖某在保险公司的陈述及说明,应当认定张某是捷达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吴某为车籍档案所有权人,肖某为车辆驾驶人。判决:张某给付徐某医疗费、徐某父母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共计732254.12元。肖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张某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肖某为驾驶人员。张某认为车辆已实际出卖给肖某,肖某应为车辆所有权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判由张某先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肖某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判决肖某给付徐某各项费用共计732254.12元。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判决认定张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原所有人是吴某,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是肖某。吴某、张某和肖某在诉讼中均主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经出卖并实际交付给肖某,肖某是车辆所有权人。再审时,张某提供了肖某与前妻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中财产分配部分记载:房屋及一辆捷达轿车归男方所有。经查该车即肇事车辆。该协议形成时间为2005年7月,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可以证实当时肖某已经实际占有肇事车辆并将其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过处分。
2.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肖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对损害事实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既不能支配该车辆运行,也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而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判决以其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抗诉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肖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张某将肇事车辆交付肖某后既不能支配该车辆运行,也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而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以其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改判由肖某给付徐某各项赔偿共计732254.12元。
2006年9月28日12时40分许,朱某某在其无驾驶教练资格的丈夫李某某指导下无证驾驶无号牌桑塔纳轿车练车,因操作失误,将在某小吃铺门前洗碗的夏某某的父母二人撞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李某某以曹某名义从某市交通运输局以1万元价格购买,购买时已属于报废车辆,市交通局、曹某及李某某对交易时的车辆状况均明知。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朱某某、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后,夏某某等一并提出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朱某某、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896851元,某市交通局、曹某承担连带责任。邳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先后三次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在当事人第三次上诉后,终审认为朱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认为朱某某、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应付连带赔偿责任。交通局为追求经济利益,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将已报废的车辆予以出售,具有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朱某某、李某某的肇事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交通局与李某某、朱某某之间只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故交通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来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朱某某、李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局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某市交通局为追求经济利益,将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对外出售,其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存在明显过错。交通局与朱某某、李某某作为实际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预见到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却放任或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阻止,以致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局和朱某某、李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某市交通局违规出售报废汽车与李某某、朱某某开车肇事之间虽然无意思联络,但各自的侵权行为之间紧密、直接的结合与交通肇事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和加害结果无法区分,具有共同关联性和致害结果的一致性,其共同侵权行为成立。交通局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判决朱某某、李某某赔偿夏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774359.38元,某市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某与深圳居民陈某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郑某购买陈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屋一套,价格1500多万元,陈某应当于2012年6月24日之前履行完毕交房和过户手续,郑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万元首付款,并交付了380万元的监管资金。后郑某发现该房已经被陈某以“抵债”的方式转让给刘某,并由法院强制执行了过户手续,致使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郑某向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认为上述欠债是虚构的债务,翁源县人民法院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查明,2012年5月6日,陈某将本案房产以16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为了掩盖一房二卖的事实,陈某勾结刘某、房产中介人谢某、翁源县人民法院官渡法庭庭长梁某,虚构了10万元欠款的虚假诉讼,并由翁源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将价值1630万元的房产以物抵债,抵偿了并不存在的“10万元的债务”。随后,翁源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派梁某到深圳完成房产强制过户手续。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向翁源县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对上述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撤销。
因本案相关人员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将案件线索移送该院侦查部门审查处理。该院侦查部门立案后,将梁某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判决,梁某因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梁某未上诉。谢某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谢某未上诉。
广州某贸易公司因拖欠商业贷款被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贸易公司负责清偿的欠款本息共计30721967.65元。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执行,2010年11月3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将贸易公司所属的码头用地3885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43703315元的价格公开拍卖。
刘某等九人分别于2010年12月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贸易公司,称刘某等九人与贸易公司于2007年12月分别订立《运输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等九人出租车辆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每月支付租金,并对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贸易公司拖欠租金,诉请法院判决解除《运输车辆租赁合同》;贸易公司给付租金、滞纳金9346万余元。2011年1月21日,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9份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刘某等九人与贸易公司签订的《运输车辆租赁合同》;贸易公司支付租金、逾期滞纳金共计9346万余元给刘某等九人。刘某等九人的委托代理人持判决书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拍卖款的执行分配。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获悉后,依职权进行监督。该院查明,贸易公司负责人钟某,为参与对公司执行款项的分配,在案外人黄某介绍下,串通律师李某、伙同公司职员刘某,伪造了《运输车辆租赁合同》《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虚构合同关系,9名原告均为钟某的亲属、公司员工或关联公司。在骗取法院判决书后即向阳江市阳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执行款分配。
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9起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提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等九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作出罚款决定书,对刘某和广州某贸易公司分别罚款3万元和80万元。
因本案相关人员已涉嫌刑事犯罪,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钟某、李某、黄某、刘某涉嫌犯罪一案移送审查起诉,经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钟某因犯妨害作证罪,黄某、李某、刘某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均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2011年8月25日,芜湖某投资公司与私营矿主杨某签订一份价值1200万元的转让某石英脉水晶矿的转让协议。2011年9月2日,投资公司将首笔转让款710万元汇入杨某个人账户。
2011年9月,投资公司业务员任某与杨某签订了一份时间为2011年1月6日的800万元的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向杨某提供本金为8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5个月,若杨某到期未能还款则以抵押的某石英脉水晶矿全部资产归投资公司所有,用于归还借款。杨某与投资公司并未就某石英脉水晶矿在当地国土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而是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原件交给了投资公司。
2011年9月5日投资公司诉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杨某归还800万元借款。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投资公司和杨某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以此调解协议为依据制作了调解书,确认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杨某同意以其所有的某石英脉水晶矿的矿山开采权及矿山现有建设及道路作价人民币800万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时抵偿给投资公司;杨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负责将前述矿山开采权变更登记至投资公司名下。2011年9月15日,投资公司提出执行申请。2011年9月19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某石英脉水晶矿的采矿权人由杨某变更为投资公司,并向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随后国土资源局将采矿权人变更为投资公司。
芜湖市经开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两起行贿案件中发现上述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遂将线索移送给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查明,该案中800万元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转让矿山采矿权和逃避相关税费的目的而签订。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令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任某、颜某彬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2日,任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案件审理期间,颜某彬向法庭陈述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向外举债11万元用于治疗自身所患疾病,并提交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做出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任某对此予以否认。2010年11月15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该离婚诉讼作出判决,认定被告颜某彬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治疗疾病借款11万元,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加以印证,该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5.5万元。
颜某彬在上述离婚诉讼中提供两份生效判决书的案件分别为:1、张某诉颜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据载明,颜某彬分别于2007年8月12日和2008年9月10日共向张某借现金6万元整。2010年7月27日,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颜某彬偿还借款。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判决,颜某彬偿还张某借款6万元整。2、颜某广诉颜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颜某广提供的借据载明,颜某彬于2009年1月10日借颜某广现金5万元整。2010年7月27日,颜某广诉至法院,要求颜某彬偿还借款。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判决,颜某彬偿还颜某广借款5万元整。
在离婚诉讼中,任某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任某向检察院举报,认为颜某彬所主张的两笔借款不真实,请求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查明,颜某彬为和任某离婚时增加共同债务减少本人经济损失而与颜某广、张某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生效判决。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2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提请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封丘县人民法院再审。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颜某广、张某的诉讼请求。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制裁决定书,对颜某彬罚款2万元,对张某、颜某广各罚款1万元。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也及时将监督情况及相关证据抄送主审离婚诉讼的法院,法院对任某与颜某彬的离婚诉讼依法作出二审改判,认定颜某彬在离婚诉讼中有虚构债务的行为,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颜某彬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少分。
2005年1月21日,吴某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及利息共计840万元。同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根据吴某提交的支付令申请书、购房合同及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吴某出具的承诺函等,发出了支付令: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吴某违约金及利息共计840万元。同年2月16日,吴某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支付令。同年2月2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划拨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8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应的其它财产。
2005年10月27日和2006年10月12日,湖南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也分别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欠款。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均发出支付令: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给付湖南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86.6万元,给付湖南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150.053万元。
2011年10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受贿案件中发现,上述支付令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遂将线索交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查明,2005年,湖南某投资公司意欲收购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大厦,在向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收购款后,发现该大厦消防设施不合格,收购风险太大,决定放弃收购,并要求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收购款。为促使收购成功,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授意该公司法律顾问胡某虚构事实,分别制作了吴某、湖南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三方与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虚假债权债务资料,并以上述个人和公司的名义向岳麓区法院申请支付令,致使岳麓区法院错误作出3份支付令,确认前述三方对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拥有虚假债权合计2400余万元。从而使湖南某投资公司误以为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自己支付的1000万元收购款难以收回。迫于形势,湖南某投资公司只好继续收购该大厦。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发出了3份检察建议书,建议该院撤销上述支付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原申请人的申请。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对吴某案、湖南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发出了检察建议书,建议撤销原执行裁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撤销原执行裁定,驳回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2013年10月,甘肃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称玉门市人民法院法警队队长毛某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从被执行人处陆续收回的案款未及时交付申请人,怀疑被其个人使用。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接到这一线索后,对毛某的执行行为进行调查。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毛某在担任玉门市人民法院法警队队长期间,负责承办农业银行玉门市支行对长期欠贷客户申请支付令案件。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毛某将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私自存放在其个人银行账户中。2012年5月,毛某调整工作岗位后,不再负责该项工作,但仍涉嫌将之前收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4万余元私自存放在个人银行账户中由其使用,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毛某作为执行人员,存在一人收取执行案款、将收回的案款私自存放在个人银行账户中并未及时移交财务部门,也未交付申请执行人、使用自制的无编号收据等执行违法行为,且公款私用达两年之久,反映出玉门市人民法院对执行案款的收取、支付及票据使用均存在不规范现象。遂于2014年6月11日向玉门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院加强对干警的法制教育,强化监督管理机制,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尤其要对所收取的各类案件款及时按规定处理,严防坐支,确保各项资金安全运行。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答复,对玉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予以采纳。
因毛某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将案件线索移送该院侦查部门。后经瓜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瓜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瓜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毛某挪用执行案款1847831.12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毛某有期徒刑5年。
山东省滨州市某煤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冯某借款174.6万元。后经冯某多次催要,该公司拒不偿还。冯某遂向阳信县法院起诉。阳信县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7日查封煤业公司价值近200万元的设备及煤炭。2013年1月24日,阳信县法院判决煤业公司向冯某归还借款174.6万元。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为逃避公司债务,与崔某、温某、陈某、刘某等人恶意串通,虚构借款法律关系,伪造40万、30万、2986万的借条,由崔某、温某、陈某三人分别向阳信县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煤业公司自愿偿还上述借款。阳信县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2013年3月,崔某、温某、陈某三人又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将冯某已申请保全、处于查封状态的价值200万元的机械设备和2000吨煤炭全部非法处置。冯某向检察机关申请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冯某的申请后,调取了涉案的执行卷宗。通过阅卷发现诸多疑点:崔某、温某作为两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同一天申请强制执行,同一天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一致;强制执行申请书的书写格式、文字表述风格雷同;被执行人自愿以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财产折抵债务等。办案人员判断三人有合谋虚假诉讼的嫌疑,遂依据法定程序展开调查。调查中,韩某承认了与崔某、温某合谋虚假诉讼的事实。阳信县人民法院原执行二庭庭长管某某在执行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致使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田某某与崔温两人达成和解协议,崔温两人将冯某申请保全的财产转移,给冯某造成了巨大损失,涉嫌职务犯罪,相关线索移送侦查部门,经侦查又发现了其他职务犯罪。
2014年5月13日,阳信县人民检察院向阳信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法院对执行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2014年7月11日阳信县人民法院回复采纳检察建议,为冯某挽回部分损失。2014年7月、12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所涉3起虚假调解书分别发出再审检察建议。阳信县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5月、9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依法裁定撤销原调解书。
2015年5月,参与虚假诉讼的韩某、刘某均以妨害作证罪被判刑;崔某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刑。2015年6月,原执行庭长管某某因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8个月。
大连某商贸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大连公司于1995年7月20日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约定由大连公司提供土地,商贸公司交付投资款300万元。履行中,商贸公司先后交付款项及钢材总计328万元。因大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02年1月11日,商贸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土地投资款328万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商贸公司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商贸公司申请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将坐落于大连国际明珠城内共71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债归商贸公司所有。某集团公司认为上述裁定侵犯了其对于该项土地的权利,申请检察监督。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通过必要调查,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存在违法问题,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对本案重新审查。
1. 执行裁定将登记在某集团公司名下的土地抵偿大连公司所欠商贸公司的债务,没有依据。而且,法院未将某集团公司变更或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便裁定执行其土地使用权,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2. 执行裁定的依据不充分、不完整。2004年7月2日,大连公司与商贸公司达成《协议书》后,又于8月6日达成《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兴南公司如何履行债务进行了更为详细的约定,且附有期限和条件,履行内容亦有所变更。而裁定仅体现《协议书》内容,未体现《补充协议书》的相关内容,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线. 执行程序不规范,导致多年未能执结。在大连公司已偿还650万元的情况下,法院未促使商贸公司接收该笔款项,而是将650万元退回。法院多次未作出执行裁定便直接对案件进行处理,执行程序较为混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予以回复,采纳检察建议,向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撤回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促成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北京某担保公司与江苏某医院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经受托人北京某银行向医院发放6000万元委托贷款,月利率为0.5%,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5‰每日的标准支付。同日,医院与担保公司及孙某等担保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孙某等提供担保,公证处于当日为《还款协议》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09年9月28日,担保公司(甲方)、医院(乙方)及银行(丙方)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确认了上述借款及担保内容。合同签订后,担保公司委托银行发放6000万元贷款。后医院只偿还60万元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未还。
2010年8月6日,公证处应担保公司申请作出执行证书。2010年12月,担保公司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北京一中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医院、孙某等提出不予执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申请,北京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担保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裁定驳回担保公司的复议请求。担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2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并未违反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执行证书的签发程序不存在足以不予执行的违法情形。裁定撤销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的执行裁定,由北京一中院继续执行。医院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也确实存在违约金过高问题,对事人多次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减少违约金,法院应予审查,并应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部分的执行,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在总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执行。对不予执行部分,担保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一中院在执行本案公证书和执行证书过程中,对借款期限届满后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额按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0726)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查号台) 010-12309(检察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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